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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 发布日期:2016-09-12 】 【选择字号:

定西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审批监督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审批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职权一致、权责相当、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日常管理。对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的特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管理的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我市现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行政审批项目应当规定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申请材料等审批实施内容。

第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实施。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审批地方标准制定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明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流程、裁量准则和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将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报本级审改办备案,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推进实行网上审批,实现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

行政审批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涉及几个内设机构的,应建立牵头办理制度,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统一回复、送达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审批步骤拆分实施。

第十一条 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批,按照审批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经协商无法确定的,应当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审查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决定人。决定人应当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或者集体审查的意见,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时限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必须由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改办负责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在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发现以备案事项、日常管理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审批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就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及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行政审批职责,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